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1,豐簡,469,2012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卿
李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卿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清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起」更正為「民國101年3月30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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