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1,豐簡,47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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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若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若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收受被告安若禹提供之車牌號碼0715-SH號自用小客車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蔡秀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前揭車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車輛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安若禹前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車輛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蔡秀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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