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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宮卿益,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行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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