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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之證據名稱「證人即被害人安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安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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