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芳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有前開媒介以營利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衡及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被告林芳瑩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