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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四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四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腦震盪」更正為「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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