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軍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軍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軍豪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第2項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而造成政府機關未能達成對性侵害犯罪者之有效管理,影響社會安全機制之正常運轉,暨其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