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1,豐簡,532,2012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照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旭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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