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1,豐簡,54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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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牡
朱嘉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坤牡、朱嘉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鏈鋸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坤牡、朱嘉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被告2人間就前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朱坤牡、朱嘉盛2人因私心所驅、貪圖小利而犯本案侵占犯行,固應予非難,惟衡及渠等所竊得之物業經林務局東勢林管處之技術士鄧文仁具領,所幸未致重大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電動鏈鋸1臺係被告朱嘉盛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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