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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他人權益,惡性非輕;
併斟酌其自認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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