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3,豐簡,199,2014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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