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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𠗕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𠗕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由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李正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李正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計新臺幣500,000元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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