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交簡,47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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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坤泉為圖一己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8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於警方詢問時尚能清楚陳述,而無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或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值甚少,足證其案發當時意識清醒,仍有安全駕駛之能力;

並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於本案犯行後已記取教訓,當無再犯之虞為由,請求諭知緩刑云云。

然刑法第183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被告經查獲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8mg/L,此有酒精測試單1紙附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即0.25mg/L),自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所辯仍有安全駕駛之能力等語委無足採;

又被告前因犯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該案業於民國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夠成累犯),是被告稱其前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語並不實在;

本院併斟酌於此政府媒體已大力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之際,被告猶仍完全無視法律禁止酒駕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自不宜宣告緩刑,以昭炯戒,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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