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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並應補充說明:經查,被告賴志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時間點即104年5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賴志銘前受上開補充說明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1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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