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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
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13日18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又被告於同日19時2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參,檢察官據此推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106毫克,並無違誤,是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本案被告雖已與部分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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