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181,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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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一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便條紙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其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衡及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便條紙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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