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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素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素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某時」應更正為「前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3、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汪碧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號」。
4、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張林素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張林素珍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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