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原豐簡,23,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豐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誌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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