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交簡,160,2015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BUAKAEW(中文姓名:張依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G BUAKAEW(中文姓名:張依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期徒刑3月」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單」應補充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單」。

二、爰審酌被告CHANG BUAKAEW(中文姓名:張依嫚)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103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145mg/l,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