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交簡,730,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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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量(即林旺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林旺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有量(即林旺助)」。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因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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