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17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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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林隆祥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5月、4月、5月、7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隆祥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又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再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5月、4月、4月(依犯罪事實順序),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復犯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前開案件後經臺中地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於99年6月9日裁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林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林隆祥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5月、4月、4月(依犯罪事實順序),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前開案件後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於99年6月9日裁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被告並於101年4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於同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併斟酌其於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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