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206,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鈴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鈴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拾陸臺(含IC板壹拾陸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蕭淑鈴所為,就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理條例之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其性質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22日14時起至同日下午22時30分許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犯之非法營業罪,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並被告前於88年、96年間已因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8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本次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顯見被告先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反省,並衡及其經營時間尚短,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6台,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6台(含IC板16片)及賭資新臺幣2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