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4,豐簡,214,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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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05號、104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沒收。

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版電腦壹臺所變價之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帳單壹張、帳冊壹本、聯絡簿壹本及簽單陸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平版電腦壹臺所變價之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帳單壹張、帳冊壹本、聯絡簿壹本及簽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分別自民國103年12月起及104年1月間某日起,均至104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應經賭博場所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均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黃慶彰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其中後者並有參與對賭等行為,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二及三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二次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賭博場所抽頭獲利,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1副、平版電腦1臺(已變價為現金3,300元)、帳單1張、帳冊1本、聯絡簿1本,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餘簽注6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1,400元,其中300元為游銀雄所有、40 0元為林譽修所有,700元為林昌億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未參與該次之賭博行為,自難依據刑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供賭博之用,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之物為被告作為涉犯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之物品,尚難據以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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