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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廖柏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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