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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苗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雙方亦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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