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李宗洲前自民國97年起至102年止共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宗洲前自民國97年起至102年止共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徒刑先於102年5月16日送監執行,再於102年7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嗣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
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徒刑先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3月間、97年8月間及102年間均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本案已為其第4次犯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4萬元確定(第1次犯案),及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8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編號│ 裁判字號 │ 宣告刑 │ 備註 │
├──┼───────┼────────┼─────┤
│ 1 │97年度豐交簡字│拘役55日。 │第2次犯案 │
│ │第688號 │ │ │
├──┼───────┼────────┼─────┤
│ 2 │102年度豐交簡 │有期徒刑6月, │第3次犯案 │
│ │字第220號 │併科罰金10萬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