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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發
被 告 許景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景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另應補充說明:被告翁振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執行殘刑,而於103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案收受被告翁振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被告許景旺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江佳潔、李彥廷及王馨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許景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翁振發提供前揭SIM卡、被告許景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翁振發、許景旺之上開提供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翁振發、許景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翁振發、許景旺2人之幫助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江佳潔等3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翁振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後案);
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執行殘刑,而於103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翁振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翁振發同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翁振發、許景旺2人分別提供前揭SIM卡、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併斟酌被告2人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等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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