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5,豐簡,153,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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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謝浩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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