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交簡,43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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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萬元確定,且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瑞祥前於100年間及105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犯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25,000元確定(第1次犯案),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在案(第2次犯案),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

併斟酌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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