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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又誠前於民國99年及100年間均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已為其第3次犯行),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邱宥榆、曾崇瑋均受有財產損害,並致被害人曾崇瑋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斟酌其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3534,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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