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交簡,46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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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悔改;

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自應予非難;

及參酌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之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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