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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違規闖紅燈,以致肇事,駕車行為自有疏失,且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李年豐及其子女等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不遵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之疏失,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受害人所受傷勢情形,且被告尚未補償受害人所受侵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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