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智簡,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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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將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證人洪嘉微,惟證人洪嘉微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虛偽應買,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既遂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影響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然並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由證人洪嘉微匯款予被告之新臺幣800元,因證人洪家微欠缺購買上述仿冒「LV」商標之錢包及皮夾之真意,自無移轉、交付此部分金錢所有權之真意,其得請求被告返還,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  │
├──┼──────────────┼───┼──────┼─────┤
│1   │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          │1個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
│    │                            │      │00000000    │登馬爾悌耶│
│    │                            │      │00000000    │股份有限公│
│    │                            │      │00000000    │司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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