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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三九0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庭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庭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準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390公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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