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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棟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棟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以手撥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非故意傷害告訴人,應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然查,依事發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係先作勢揮拳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雙手係背於身後,後被告以右拳毆擊告訴人左臉頰,再以右手反手手肘繼續毆擊告訴人,當時告訴人雙手仍背於身後,之後被告再以右拳毆擊告訴人右眼眶,告訴人則因受毆擊而身體傾斜向後跌倒,此時告訴人雙手因重心不穩而放開跌坐在地,有勘驗報告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參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眼眶瘀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核與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毆擊告訴人部位相符,足認具有因果關係。
另由光碟畫面顯示,告訴人並無向前逼近或揮舞雙手之情形,而被告數度以其手毆打告訴人,顯係有意攻擊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非過失行為,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陳棟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妹妹之男友,因口角糾紛,而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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