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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紹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年2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紹峻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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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 項 │ 數 量 │ 純質淨重 │
│號│ │ │ │
├─┼────────┼──────┼──────┤
│ 1│ 愷他命 │1大包(內含 │ │
│ │ │14小包) │ 102.81公克│
├─┼────────┼──────┤ │
│ 2│ 愷他命 │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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