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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月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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