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簡,30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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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秋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秋侖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造成他人尋回遺留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秋侖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侵占之錢包、身分證、健保卡、星展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等物,其中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或作為身分識別之用,或作為提款工具,然本身均不具財產價值;

另關於錢包之價值,告訴人並未特別陳明,應屬價值低微,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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