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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以每本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尚未取得出售之價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因僅係單純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一次出售提供其分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1份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侵害被害人駱英超、張俊祿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持用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000元、18,000元,合計78,000元;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沒收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上開被害人各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遲未給付原應支付被告之報酬每本帳戶6,000元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7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且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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