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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一五零六公克),沒收消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838公克、0.3712公克、0.2956公克,合計1.1506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125號鑑驗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偵查卷第25頁),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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