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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
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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