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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緯犯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大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且查,被告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徒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於99年間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徒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㈣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㈠至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圖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本件實際上並未竊得任何物品,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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