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簡,31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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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鎭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本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在卷可按,竟仍對其妻實施騷擾行為,顯然漠視法律;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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