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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賴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賴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關累犯之認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亦已載明,惟主文欄漏載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誤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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