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交簡,42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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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文彬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詎其仍不知警惕,四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明知酒駕乃觸犯公共危險罪行,仍於酒後駕車,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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