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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綋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綋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綋祐自民國106年4月16日21時起,在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慈濟醫院對面之工廠內,啤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田新路2段語豐原大到2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車輛操控力及判斷力,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逕行左轉,不慎與由管哲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管哲賢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再向右擦撞李秉皓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文賢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30分,對林綋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林綋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管哲賢、李秉皓、黃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均係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僅款項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不慎與由管哲賢騎乘之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查獲時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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