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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豐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處罰人 蔡錫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秩字第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5887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錫孟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蔡錫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秩字第3號裁定裁處罰鍰6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豐秩字第3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6,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按每日1,200元折算一日,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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