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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嗣於106年1月1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雖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然觀諸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所不爭執其以「LINE」傳送予「劉羿靚」之簽注單內容分別註記「(付你)」、「85碰」、「211碰」等語,是如被告僅係自己向「劉羿靚」之人簽賭,則被告應將全部簽注金額交付「劉羿靚」,何以仍有自行扣除部分款項後再付「劉羿靚」簽注金,足徵被告於警詢所稱「劉羿靚」每受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可抽成1至2元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其僅係自行向「劉羿靚」簽賭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住宅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到場簽注後,再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注內容予「劉羿靚」之人簽賭,並於賭客每下注100元時,向「劉羿靚」抽取1-2元不等之佣金,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10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羿靚」之成年人,就前開所犯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時間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計算機1台、行動電話1支、總支數速見表1本,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陳其經營六合彩賭博,賭客每下注賭金100元,被告可獲利1至2元不等,其餘均歸「劉羿靚」所有,又依被告與「劉羿靚」間就所犯本案關於簽注之「LINE」通訊內容所示,「劉羿靚」就本件與被告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劉羿靚」支付被告金額合計為48,849元(計算式:註記「付你」之總額48,533元+註記「碰」之總金額296元=48,849元),堪認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獲利約48,849元(見本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4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7901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相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利已逾48,849元,是僅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利為48,849元,此乃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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