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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庚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庚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之住戶,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以破壞告訴人財產之方式洩憤,所為確有不當;
併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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