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06,豐簡,26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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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學全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1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不鏽鋼採光罩骨架7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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